案情介绍:
原告叶某因患轻度肺炎,于2003年3月25日入住被告医院,期间,被告因疑原告有先天性心脏病行彩超检查,诊断为:“先天性动脉导管未闭”。因心脏杂音不典型,被告医生建议原告方进行心导管造影检查,原告表示不进行导管造影检查。同年4月1日,被告对原告再行彩超检查,彩超提示:动脉导管未闭,拟定对原告行动脉导管未闭手术。术前,原告父亲在《心脏血管外科手术知情同意书》上签名。同月7日,被告对原告行开胸手术治疗,经手术探查,未发现未闭动脉导管,而疑有主肺动脉窗,重新缝合伤口,结束手术。术后原告于同年4月16日出院。为确定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经被告申请,广州市医学会对上述医疗事件作出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分析意见认为:“患儿反复出现肺部感染,胸前左缘第2、3肋间可闻粗糙的收缩期杂音,肺动脉第2心音亢进,疑有先天性心脏病动脉导管未闭,经2次彩超B超检查,均提示为‘动脉导管未闭’。按广东省卫生厅(2003年)常见病基本诊疗规范,动脉导管未闭经临床及彩色B超确诊后,可行手术治疗。故患者叶某的诊疗过程中,医方没有违反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常规及规范。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被告为证实已向原告家长告知导管检查的作用及风险情况,向法庭提交了2 003年3月31日及同年4月11日所作的病案记录,上述记录内容均反映,由于患者症状与典型动脉导管杂音不太相符,建议行造影检查进一步明确诊断,其母亲表示因经济困难,不愿意行造影检查,并再三恳求尽快进行手术,家属对手术中各种风险及不做导管检查可能出现的情况表示理解等。原告对上述材料记录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法院判决:
经过审理,本院认为:原告叶某在被告处住院接受手术治疗未达到预期效果的事实清楚,对此误诊被告是否有过失、是否构成医疗事故问题,广州市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已明确被告没有过失、不属医疗事故,鉴于该鉴定是在相关医学专家召开了专门听证会及充分分析讨论的情况下作出的,本院对此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于双方争议的被告是否履行了手术风险告知义务问题,被告对此提供了病案记录材料,由于该记录材料仅属院方单方所作记录,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此外,由于被告对于原告的手术情况符合手术知情同意书第8条所载,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已履行手术风险告知义务的抗辩不予采信。判决被告退赔全部医疗费用,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律师点评: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医方在诊疗过程中有否对原告履行手术风险告知义务。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1条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医疗机构实施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的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本案原告父亲虽有在手术知情同意书上签了字,但该同意书的内容未明确记载有存在误诊可能而导致终止手术关胸,仅在第8条记载有终止关胸的情况,具体为:“手术发现心血管病变过于严重不适宜进行根治手术而改行姑息性手术,甚至只能中止手术关胸。”很明显本案原告病情不符合该条所列情况。另外,被告提供了病案记录,但由于病案记录是医院单方所作且由医院单方保管,患者无法接触到,其证明效力是有缺陷的;在患者否认的情况下,病案记录中的告知内容没有患者签字,法院一般不会确认其证明力,医疗机构因此而构成侵犯知情权。另外,还值得注意的是本案被告医院的彩超报告单也没有提示患者检查有误诊可能,这也是履行告知义务不足之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