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病患者拒食而死,医院该负全部责任吗
[案例]
景某曾于1997年8月患精神病住院治疗后好转,后于2001年9月19日到广州贩运苹果时精神病发作,于25日被公安机关收容,经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遂送至广州某精神病院强制治疗。景某有严重的自残和伤人暴力行为并拒绝进食,医院给予药物缓解、控制其精神症状,但未给予葡萄糖输液等医疗措施,住院17天后景某死亡。经尸检鉴定结论为“因饥饿致死”,同时发现颅内有一严重压迫脑组织拳头般大小肿瘤。景某家属遂以医疗事故为由起诉要求医院赔偿,。法院判决认为医院对景某拒食而未给予葡萄糖输液等医疗措施以改善其饥饿状态有重大过失,且死亡原因为“饥饿致死”而认定因果关系成立,未支持医院申请医疗事故鉴定的请求,判决医院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十余万元,上诉后二审仍维持原判。
[分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不少媒体都报道过本案,作为本案的代理律师,本人认为有以下方面值得探讨:
一、尸检鉴定是否可以等同医疗事故鉴定?
本案在一审审理中,被告医院两次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均被法院驳回。法院认为尸检结论为“因饥饿致死”,而病历中记载了患者拒食的情况,虽医院仍给予提供食物,但没有就其拒食而采取葡萄糖输液等正确的医疗措施,认定医院有重大过错,且因果关系明确;因此无须再做医疗事故鉴定。医院提出:现有医学技术无法解决患者的主动拒食,医院无法进行有效治疗;在不纠正拒食情况下光靠葡萄糖输液并不能避免患者因饥饿而死亡;医院并没有违反诊疗护理规范:头部肿瘤究竟对其死亡有无影响?对于上述医学问题的回答都需要医学专家的意见才能查明本案的责任。实际上尸检鉴定和医疗事故鉴定是两种不同内容的鉴定,前者是查明死因,后者是查明诊疗行为有否有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死亡)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以及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等;两者不能互相代替,后者是医院是否承担侵权责任更为重要的证据。作为医疗事故案件,没有医疗事故鉴定,法院仅凭尸检结论就作出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未免有失公允。
二、“义务诊疗”是否应减轻救助医院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医院是政府指定的强制治疗收容精神病人的医院,政府拨给医院每位病人10元/天的费用,对患者免费提供食宿和治疗。因此医院相对于患者来说,属于义务救助,义务诊疗性质。医院虽然接受了政府的资助,与患者相对而言并非普通医患关系,而具有义务诊疗的性质。假设该患者没有被救助而流落街头的话,相信患者死亡会来得更早;根据公平原则,对于义务性质的诊疗,应适当减轻医院的赔偿责任,而不应当判决承担全部责任,这样会更有利于社会的公序良俗,尤其对尚处于转型期的我国显得更为重要。
三、无民事行为的精神病人不配合诊治,医院应否减轻责任?医院是否有临时监护职责?
景某主动拒食且有严重暴力行为,抗拒医院的治疗,医院无法采取更有效的诊疗措施,对于不配合诊治的的行为应该认定其有一定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第131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景某虽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但对损害后果自己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减轻医院的赔偿责任。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下称《意见》)第160条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而法院并没有采纳该种观点,而认为医院有对精神病人有临时监护的职责,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住院治疗期间医院是否有临时监护的职责,我国法学者主要有“管理说”和“临时监护说”两种观点,后者得到更多学者的支持,对于监护权的由来有两种观点,一是“监护责任转移说”,二是“委托监护说”。“监护责任转移说”对临时监护人是完全的监护职责,因此也承担完全的责任,有学者认为法定监护具有不可转移性,该观点与我国《民法通则》相孛。“委托监护说”可以委托部分或全部的监护职责,《意见》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就体现了“委托监护说”的观点,但实质上委托监护仅仅是部分监护职责的行使,从《意见》第22条的规定来看,并没有受委托人因委托而取得监护人地位的意思。条文表述的仅仅是全部或部分监护职责的承担。设若立法认同受委托人可因委托人的委托而取得监护人地位,就不须规定是全部或部分监护职责的委托,直接规定是监护的委托就行了。这是如果规定监护是可以因委托而转移的,那么监护人逃避监护责任就会变得容易,法律对监护人条件的规定就是一纸空文,不利于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医院即使有临时监护职责,也应承担部分、适当的责任,而不是全部责任。另外在本案中,景某法定监护人直到景某死亡后才知道在被告医院治疗,因此法定监护人与医院并没有委托监护的意思表示,委托监护缺乏事实基础。
从本案来看,在医疗纠纷案件中,存在着多中鉴定,这些鉴定的法律效力有待进一步明确;尤其值得探讨的是精神病人和精神病医院的法律关系及其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