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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的举证原则仍需调整(范燎原)
2026-08-12

一、案情回放

2003年2月15日零时许,原告在广州市海珠区昌岗路口发生车祸致伤,由被告派救护车于零时接回该院急诊科治疗。原告伤后有短暂昏迷史,有逆行性遗忘。查体BP120/72mmHg,神志清楚,右眼肿胀,面部皮肤裂伤,双瞳等大等圆,对光反射灵敏,身体其他部位未见损伤征诊断为颅脑损伤,申请CT检查,即请眼科会诊:双眼睑皮肤裂伤清创缝合。1时16分原告出现烦躁,呕吐大量咖啡样胃内容物,BP170/69mmHg HR60次/分,呼吸微弱,急请神经外科,胸外科和普外科会诊,提出了诊断和处理意见,神经外科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外伤:1、颅底骨折;2、脑疝。因被告的CT机有故障无法使用,请示该院总值班联系外院CT检查并与原告的陪人交待病情危重,同意转珠江医院。约3时转院,3时10分左右转到珠江医院,入院时原告深昏迷,GCS5分,双瞳散大,直径约6mm,对光反射消失,角膜反射消失,脉搏60次/分,呼吸17次/分(呼吸机维持)头颅CT检查:右额颞巨大急性硬膜外血肿并脑挫裂伤、右侧小脑幕切迹疝、颅骨底折,右颞骨骨折,右颧骨骨折。于2月15日4时-7时行右额颞开颅手术,血肿清除,坏死组织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后因脑积水于2003年7月29日行脑室腹腔分流术+颅骨缺损修补术。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在原告的陪人与被告商议将原告转往珠江医院的过程中耽误了抢救时间,被告的诊疗过程存在瑕疵,但被告的这一过失并非是导致原告后来处于植物性生存状态的直接原因,而是由于原告本来疾病的转归所致。根据广州市医学会及省医学会的鉴定(均认为不属于医疗事故),再结合过失大小,宜酌情由被告赔偿原告90000元。

二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以及不存在医疗过失。虽然鉴定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不是认定医疗过失损害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鉴定结论亦不是当然的定案证据,对于鉴定机构认为不构成事故,但经审理能够认定医疗机构确实存在民事过错、符合民事侵权构成要件的应依法确定医疗机构承担的民事责任。从责任范围来看,原告遭受严重颅脑损伤,病情急骤变化,其自身疾病的自然转归是其最终致其植物生存状态的主要因素,因此被告的医疗过失行为是次要因素,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分析点评

本案的争议点之一乃是要求患者转院的问题,但至于是哪一方提出转院,双方各执一词,亦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而当时我国法律对于医疗纠纷是实行举证倒置的原则,所以医方最后承担了举证不能的后果。我国对医疗纠纷案件举证责任的配置大致有以下三个历程:一、2002年以前为传统的“谁主张,谁举证”模式;二、2002年以后至《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前的举证责任倒置模式;三、《侵权责任法》出台后,在特定情况之下的举证倒置模式。由于本案发生于2003年,亦即处于阶段二,所以下文只阐释2002年后的举证责任原则的不足。

一、举证责任倒置的弊端

医疗纠纷中多会不可避免地牵涉到专业的医学知识,而作为普通患者几乎没有可能对此有深入料及,所以这一举证原则在一定程度上改善了医患关系中信息不对称的局面,但是该原则 在实际运行的过程中却出现了不少不如人意之处。

1、恶意诉讼的引发。由于举证责任倒置降低了患方的举证难度,从而降低了起诉门槛,于是使得患方滥用诉权,不问是非曲直,只要对诊疗行为稍有不满就诉诸法律,甚至有别有用心者意图从中获利......这种种现象的出现极大地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

2、防御性医疗行为大幅增长。由前所述,许多医护人员为免卷入医疗纠纷中,其安全意识及防御意识极大地提高。往往是使患者在未得到实质治疗时便进行一系列必要及非必要的检查,其目的固然是防范医疗纠纷的发生,但实质上也给患者带来了巨大的经济负担,而在诊疗方案上,医务人员亦更保守,不敢创新,这也阻碍了我国医疗事业的发展。

二、特殊举证倒置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取消了《证据规定》建立的举证倒置模式,取而代之的是特定条件下的举证倒置。这一举措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恶意诉讼及防御性医疗现象的发生,减少了司法资源的浪费,还能推动医务人员的积极性,有利于我国医疗水平的提高。但此模式亦存在其不足之处。

如前所述,医疗活动包含着极强的专业性,医患双方处于极大的信息不对称中,《侵权责任法》这一规定无疑是加重了患方的举证责任。由于患方一般都缺乏医学知识,若要其证明过错及因果关系才存在的话,无疑是十分困难的。这在一定程度上回到了“谁主张,谁举证”的模式,使得患方陷入举证不能的境地,故此社会上也出现了诸如携带录音笔看病的现象。

笔者认为医疗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分配以《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为基础,即在该三种情况下推定医方过错,由医方承担举证责任。在其他情况之下再参照《刑法》中关于非法持有罪的规定,即先由患方来证明一定事实的存在,当患方所提供的各项证据能达到基本的证明标准时,则推定医方具有过错及因果关系的存在,此时再由医方来承担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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