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过错的因果关系证明对案件影响
【案情简介】
原告赵建国,男,于2004年2月11日以“刘德玉”的名义在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流花桥医院接受了包皮环切手术,2004年4月3日原告因包皮环切手术后结扎线问题,到被告协和综合门诊部就诊,该门诊部为原告实施了环切去掉结节修补手术,原告支付激光费180元,术后原告感觉手术部位不适,找到被告协和综合门诊部要求解决,并于2004年5月10日支付门诊医疗费2元,被告协和综合门诊部于2004年10月4日向原告赔偿了400元。后原告因上述不适于2005年3月8日、22日、4月15日、26日、5月12日、27日、6月17日、24日、11月8日、22日、12月12日、13日、12月30日、2006年1月13日、2月10日、3月21日、4月3日、2007年2月2日分别到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共计3257.07元。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上述门诊治疗的病历4本、收据和发票21张以证明上述就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还提供了2004年12月13日、2005年1月18日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张、2006年1月5日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张、2006年1月10日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张、2006年3月3日、3月8日广州军区总医院收费票据2张以证明上述就诊事实,但没有提供相应的病历。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故原告诉至法院。
审查过程中,原告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于被告协和综合门诊部不能提供本案当事医生的医师资格和职业资格证明,广州医学会不予受理发月委托的对原告的医疗事故鉴定。后经原告再申请,法院委托了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并于2006年12月5日作出了《司法鉴定书》(中鉴号:20064631、临床号:33554),认定原告包皮切除后所余包皮过短,走路时摩擦阴茎疼痛,阴茎勃起时牵扯痛,影响功能,并评定原告属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600元。
【审理结果】
关于本案问题焦点,法院给出了以下的答复:
对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伤害明显的,从受到伤害之日起算,权利人向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原告在2005年1月26日已向卫生部门投诉要求解决,至其起诉时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对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对原告所实施的手术是否存在医疗过错的问题,由于被告没有向法院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且对于原告申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提供相应的材料,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因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对原告实施的医疗行为不存在医疗过错,法院认定被告对原告实施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被告应对原告由此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协和综合门诊部赔偿原告共计39352.2元。
【案件讨论】
本案焦点是被告对原告所实施的手术是否存在医疗过错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通过举证证实其包皮切除后所余包皮过短,走路摩擦阴茎疼痛,阴茎勃起时牵扯痛,影响功能的损害后果。根据判决书的描述,被告并未能提出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所实施的医疗行为不存在着医疗过错,且原告向法院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时,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应材料而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因而被认定被告未能举证医疗行为与过错不存在因果关系而判定原告胜诉。本人认为,病历资料并非具有全部的效力,病历仅反映了医疗机构采取了什么检查、操作,采用了什么药物和护理措施,但对用药正确方法、途径、用量之类的其他注意事项,进行的手术操作、步骤及注意事项之类的事项在病历上是无法体现的,拿医疗机构写给患者的病历来证明其与该医疗损害没有因果关系,无疑就是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故《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2、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3、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在手术前向原告尽到告知的义务,同时术后也没有做详细检查以防出现差错也是医院方的疏忽之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