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概述】
原告郭某某、刘某某等人因医疗损害纠纷起诉被告广州医学院荔湾医院一案。原告诉称被告在此次医疗损害纠纷中存在以下过错:首先、被告医院存在备血不足的过错。2005年12月25日患者刘某某大出血手术前因为没有备血,而医院也没有“AB”血库存。最终导致手术延误而严重危及生命安全。患者于2006年1月26日进行左侧腹壁肿物切除手术,癌细胞扩散,于2006年3月20日死亡。其次、被告医院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能且未及时转诊。原告认为被告医院在进行手术时不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在多次复诊中均未进行适当的检查,在发现小肠瘘又未及时处理且在不具备相应的诊疗能力时不及时转诊。因而被告医院粗率的进行治疗行为所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属于非法行医。因此被告医院的过错行为与患者刘某某的死亡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而被告医院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医院则辩称:医院对患者刘某某的死亡结果的产生不存在过错,因此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理由如下:首先、被告医院具备相应的资质。被告医院辩称该医院为国家二级甲等医院,被告医生也持有医师执业资格证书,医院和医生都具备相应的诊疗资质,不存在欠缺治疗膀胱癌的资质和能力。其次、医院尽到了合理的诊疗注意义务。2005年9月3日医院在对患者刘某某进行第一次手术时虽发现患者有膀胱水中的现象,但依据当时的医疗水平并并不足以发现患者有癌变的可能性。直至10月1日患者再次在我院检查时根据病理报告显示患者刘某某患有膀胱移行上皮癌三级,我院及时进行了妥善的处理。而且我院也对被告的小肠瘘及时转院诊疗,中山医院对患者刘某某的小肠瘘诊疗手术且过程顺利。根据上述情况我院是合法的有资质的医疗单位,有资格对患者进行相应的诊疗,医院也对患者进行了及时而妥善的转院治疗。因此我院对患者刘某某的死亡结果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对原告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广州市医学院荔湾区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该案件是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案件,因此争议的焦点集中在被告广州市医学院荔湾医院所实施德尔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而其过错有是否和患者刘某某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广州市荔湾区法院委托广州医学会对被告对患者刘某某所实施的诊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惊醒了医疗试过技术鉴定。广州市医鉴[2007]013号《医疗事故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未发现广州医学院荔湾医对患者刘某某实施的医疗行为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无医疗过失行为,不存在医疗不足。患者刘某某的死亡结果与医方的医疗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构成医疗事故。法院对你广州医鉴的该份医疗鉴定意见予以采纳。
对于广州市医学院荔湾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对患者刘某某的死亡存在过错,法院委托了湖北统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根据其鉴定意见“广州市医学院荔湾医院在对患者刘某某的治疗上存在对膀胱全切除+回肠新膀胱术术后尿瘘及肠瘘并发症的观察、处理前及时的医疗过错,与患者刘某某的死亡结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医方应当承担轻微责任。对此鉴定意见法院予以采纳,综合该案的全案具体情况,酌定被告依法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8)项、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等相关规定判决“广州市医学院荔湾医院赔偿原告郭某某、刘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1870.63元 。
【分析讨论】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医疗损害纠纷,随着医患矛盾的突出,公民维权意识的提升,医疗损害案件越来越多。虽然该案件仅仅是一起普通的医疗损害案件,但是其中存在的几个问题却值得我们加以关注。
首先、在诊疗过程中医院应该尽到怎样的注意义务:2005年9月3日医院在对患者刘某某进行第一次手术时便发现患者有膀胱水肿的现象,虽然根据当时的该医院的医疗水平不足以预见患者刘某某在将来可能导致癌变。当然患者本人及其家属就更加不能预见有癌变的可能性,那么广州市医学院荔湾医院又是否负有预见的义务呢?“预见义务”是指按照医学科学的规律及医务人员应该掌握的医学知识,在疾病的病程发展过程。也即医生在诊疗过程中能够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和病情相关的情况。虽然根据2005年该医院当时的医疗水平医生不足以预见膀胱水肿可能导致癌变,但是医院是否应当对患者建议转院治疗或者进行相应的定期复查就值得思考。很显然医院并没有履行相应的注意义务对患者及其家属进行必要的提示。导致患者刘某某在2005年10月1日才到该医院进行复查。患者正是因为复查的不及时而延误最佳的治疗时机。相对于医院而言患者对医学知识的了解是非常欠缺的,如果医院在面对病情异常而又不作必要的提示义务往往会导致患者忽视对病情的关注,而最终导致病情恶化。
由此可见医院的及时告知义务对患者病情的缓解具有极其重要的异议,医院在明知而不告知的情况下就构成法律上的不作为。不作为,简单的说就是应为+能为+不为,如果负有义务一方满足上述条件则构成法律上的不作为,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医院在负有告知义务的时候且能告知而不告知、拖延告知就是不作为的表现。
其次、民事案件中当事人如何主张精神抚慰金:所谓精神抚慰金是指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因受害人的生命、健康等人身权益遭受不法侵害而导致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精神反常折磨或生理、心理上的损害而依法要求侵害人赔偿的精神抚慰费用。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8条第1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在《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中只是规定了一些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因素,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精神损害不是财产上的损害,它没有引起受害人现存财产的减少和未来可得利益(未来收入)的丧失,更多的来说是导致了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所遭受的巨大心理痛苦。在本案中受害人的家属郭某某等人因为患者刘某某的死亡而遭受极大的心理负担因此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虽然精神损害不是财产上的损害,无法用财产来衡量,但毕竟是因为医院的侵权行为造成的,要求医院给予一定的金钱补偿,以表明医院对受害人的歉意,使受害人在心理上得到一定的安慰。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减轻患者的痛苦程度,缓解医患矛盾。
虽然精神损害损害赔偿相关法律已经予以了明确规定,但是对赔偿的具体数额却没有详细规定,因为精神的损失本身就无法进行量化,如果赔偿过高就会导致这项赔偿的滥用,但赔偿过低又不足以弥补受害人或者家属的心灵创伤。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一般的精神抚慰金的赔偿一般不会超过一万,因此当事人在主张时一般不宜提得过高。
在医患矛盾愈演愈烈的今天,医院和患者都需要运用法律手段解决纠纷,也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促使医患双方合法的履行自己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