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是医疗事故,医院需要承担责任吗?
真实案例
患者梁某,女,67岁,因下腹疼痛于2011年2月21日在广州市白云区某医院门诊,自诉2天前无明显诱因出现下腹疼痛。门诊查:空腹血糖25.5mmol/L,尿常规WBC+,GLU3+,酮体+—,泌尿系B超未见明显异常,以"1.腹痛查因:2.II型糖尿病."收入内科。住院体查T37度,BP150/90mmHg,双肺呼吸音粗,可闻及少许湿罗音,心界向左下扩大,心率76次/分,律齐。腹部平软,未见肠型,未及包块,下腹部压痛(+),无反跳痛,肝区叩击痛(-),双肾区轻度叩击痛,肠鸣音约3-5次每分,未闻及气过水声,双下肢轻度浮肿。既往有"类风湿性关节炎"30年,长期服用消炎止痛药物治疗(具体用药不详),近一年来患者不能下床活动,生活不能自理。有"糖尿病"病史10年,一直服用"消渴丸"治疗,血糖控制不详。遂给予抗感染,控制血压,血糖的对症治疗.
2月23日,患者诉下腹部及腰背部疼痛,为持续钝痛,无腹泻,伴有恶心,呕吐,为非咖啡色胃内容物,量少,无恶寒,发热,无血尿,见尿频,尿急,无明显尿痛,肛门可排气,大便未解。经颈动脉彩超以及B超与心脏彩超,胸部CT后,结合症状体征,继续抗感染治疗,考虑2月份为类风湿性关节炎活动期,患者长期卧床,活动少,造成大便干结滞留,肠胀气。给予温肥皂水灌肠处理,同时用青霉素类抗生素以消炎止痛。
2月25日开始患者出现发热,血压有所下降,使用多巴胺及参附注射液以升血压抗休克并使用抗生素抗感染。因患者出现发热,考虑盆腔感染或肺部感染引起病情加重,建议患者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查明腹部疼痛原因,但患者诉明天与家人商量再决定。
2月26日,转院时有低热37.2度,仍有腹痛腹胀,全腹有轻压痛,无反跳痛,肛门排气,这时说明患者目前无腹膜炎的体征,也可提示无消化道穿孔。家属要求转院,已告知患者生命体征不稳定,暂不建议出院。但家属仍坚持转院至广州中医药某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直肠穿孔,弥漫性腹膜炎,感染性休克,2型糖尿病,双下肺炎并胸腔积液等症并进行了直肠出血缝扎术,回肠造瘘术。
患者于2011年3月10日在转院医院广州中医药某医院ICU进一步治疗后出院后不久死亡,死时67岁,患者家属作为原告认为广州市白云区某医院(被告)作为一家医疗机构,在患者入院6天竟然找不到腹痛的根本原因,导致患者在被告处耽误6天没有对症治疗,结果患者失去了最佳救治时机,并给患者灌肠后致肠破裂病情进一步恶化。虽经转院后医院尽力抢救并查明病因,但终因严重延误治疗,患者手术后立即进入重症监护室,出院当天即死亡。导致这种结果出现的原因,原告认为被告误诊延误治疗所致,应对其行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包括死亡赔偿金280471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误工费3900元,医疗费116613.04元,丧葬费20387元等,上述费用合计622371.04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用。
法院根据被告申请委托广州市医学会就被告对患者所实施的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专家组认为,医方遵循临床循证医学的诊断原则,作出的初步诊断有临床依据支持,给予患者的相应对症治疗是合理的,医方对患者的处置措施符合临床诊疗规范。另医方给患者实施灌肠过程,遵循临床操作技术指引,操作规范,患者的直肠穿孔与医方的灌肠行迹之间无因果关系。而当病情进一步加重,按照临床诊疗规范给予对症处理,并及时建议转院治疗,医方的诊疗过程并无不妥。因患者死亡未做尸解,死亡原因未明。综合以上所述,患者死亡与医方的医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未发现医方的医疗行为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综上分析,广州市医学会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本医案不构成医疗事故。
但专家鉴定组同时认为,医方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如下医疗不足:1,对患者既往罹患多种慢性基础疾病未给予足够重视,2:对消炎止痛类药物的副作用认识不足。3:与患方沟通不足,未向患者家庭详细说明患者病情的严重性及不良预后。4:医疗文书书写欠严谨,规范。
法院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反映,患者梁某死亡原因是因患者既往罹患多种慢性基础疾病,机体免疫力较差,考虑因直肠穿孔,弥漫性腹膜炎导致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原被告对于该死亡原因结论均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而上所述医院的诊疗过程并无不妥,但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对患者既往罹患多种慢性基础疾病未给予足够重视,对消炎止痛类药物的副作用认识不足。与患方沟通不足,患者年纪较大,认知能力有限,不能清楚表达自身既往服用消炎止痛药物的情况,血糖控制的情况等,对自身病情亦不能有准确的认识,根据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属侵权案件,侵权案件三要素是行为,结果以及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但被告在医疗过程中考虑欠周全,对此负有一定过失责任。后来法院综合整个医疗过程,经质证论证各证据后,认为被告对本事故发生负30%的赔偿责任。既死亡赔偿金280471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误工费1920元,医疗费112237.18元,丧葬费20387.5元,以上合计为515815.68元,由被告承担30%即154744.7元,又因被告已支付原告15万元。综上所述,被告尚需赔偿原告方损失4745元。至此原被告的医疗纠纷得到了完满解决。
关联法条与律师点评
判断被告不构成医疗事故的法条依据是: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而根据广州医学会组织专家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阐明被告医疗全过程中没有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与常规,虽有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但是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所以,不构成医疗事故。
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三)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四)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同时我们认为此案例也会牵涉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一)医疗事故等级;
(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与根据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给出的结论,不构成医疗事故,说到这里,可能有许多人会得出结论,既然该医院的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那么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 医院自然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然而难道患者以及患者家属在遭受损害后真的无法获得赔偿吗?如果能够获得赔偿,应当如何主张自己的权利呢?现行法律对类似的情况有没有相应的规定?下面,就让我们一起看看其它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相关法条对这一问题是如何规定的吧。
虽然此案例不构成医疗事故,亦就是患者或类似患者这种情形的其它患者将得不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所列的权利保护,但也不是说其它法律规范不能给患者提供其它相对应的救济,而法院就是另辟溪径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找到如下所列款保护患者的民事赔偿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119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其实说的就是患者本身的基础性疾病与自身身体机能免疫力孱弱以及当医疗方建议转院查明病因时没有立即与家人商量,导致自身延误时机。所以法院最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公平责任原则以及法官自身的自由裁量权判决被告负30%的赔偿责任。
同时在司法解释中也有具体涉及到此案例的其它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这是法院判决书所中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这是法院判决书支持赔偿医疗费112237.18元的法条依据。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而法院判决书中少了此款依据,因为这是判决书中支持误工费用1920元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这是护理费的依据,但是判决书中原告方没有护理费方面的诉讼请求。所以,这款是法院判决书中多列出来的条款。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这是判决书中支持交通费用800元的法条依据。
第二十七条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这是判决书中支持丧葬费20387.5元的法条依据。
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这是判决书中支持死亡赔偿金280471元的法条依据。
而同时我们更倾向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原告方也能够找到相应的支持他们诉讼请求的法条根据。需要我们注意的是,虽然《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患者以及原告方无法提供帮助,但《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同样可以带给此案例类似遭遇的人们莫大的希望,尤其是《侵权责任法》可以提供明确的具体的法律保护。那么,我们就一起看看《侵权责任法》是如何规定的。
《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这一条的规定既纠正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不合理之处,又弥补了《民法通则》的不具体,可以说是对包括梁某在内的其它广大患者的有力保护。将来患者在医疗活动中遇到人身损害时,可以直接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主张自己的权利。具体到本案,医院在的医疗活动中存在过失行为,完全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第54条的规定要求医院赔偿自己的损失。值得注意的是,《侵权责任法》并没有要求患者的人身损害必须达到医疗事故等比较严重的程度,只要医院的过失行为造成了患者的损害,不论这种损害多么小,医院都要对患者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患者遭受的损害达到了医疗事故的程度,患者也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主张自己的权利。而《侵权责任法》第54条则明确规定,只要患者在医疗活动中因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行为遭受了损害,医疗机构就应承担民事责任,而不论这种损害是否达到了医疗事故的标准。可见,《侵权责任法》第54条的规定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条和第49条的规定,《民法通则》第106条的规定相比,无疑更加科学合理。而这一规定正是《侵权责任法》给广大患者带来的福音,是对患者人身权的一种更广泛的保护,也是一种类似患者的其它病人的一种福音,同时也是人权在医疗纠纷中得到充分重视与保护的法条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