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实案例
患者梁某,女,67岁,因下腹疼痛于2011年2月21日在广州市白云区某医院门诊,自诉2天前无明显诱因出现下腹疼痛。门诊查:空腹血糖25.5mmol/L,尿常规WBC+,GLU3+,酮体+—,泌尿系B超未见明显异常,以“1.腹痛查因:2.II型糖尿病.”收入内科。住院体查T37度,BP150/90mmHg,双肺呼吸音粗,可闻及少许湿罗音,心界向左下扩大,心率76次/分,律齐。腹部平软,未见肠型,未及包块,下腹部压痛(+),无反跳痛,肝区叩击痛(-),双肾区轻度叩击痛,肠鸣音约3-5次每分,未闻及气过水声,双下肢轻度浮肿。既往有“类风湿性关节炎”30年,长期服用消炎止痛药物治疗(具体用药不详),近一年来患者不能下床活动,生活不能自理。有“糖尿病”病史10年,一直服用“消渴丸”治疗,血糖控制不详。遂给予抗感染,控制血压,血糖的对症治疗.
2月23日,患者诉下腹部及腰背部疼痛,为持续钝痛,无腹泻,伴有恶心,呕吐,为非咖啡色胃内容物,量少,无恶寒,发热,无血尿,见尿频,尿急,无明显尿痛,肛门可排气,大便未解。经颈动脉彩超以及B超与心脏彩超,胸部CT后,结合症状体征,继续抗感染治疗,考虑2月份为类风湿性关节炎活动期,患者长期卧床,活动少,造成大便干结滞留,肠胀气。给予温肥皂水灌肠处理,同时用青霉素类抗生素以消炎止痛。
2月25日开始患者出现发热,血压有所下降,使用多巴胺及参附注射液以升血压抗休克并使用抗生素抗感染。因患者出现发热,考虑盆腔感染或肺部感染引起病情加重,建议患者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查明腹部疼痛原因,但患者诉明天与家人商量再决定。
2月26日,转院时有低热37.2度,仍有腹痛腹胀,全腹有轻压痛,无反跳痛,肛门排气,这时说明患者目前无腹膜炎的体征,也可提示无消化道穿孔。家属要求转院,已告知患者生命体征不稳定,暂不建议出院。但家属仍坚持转院至广州中医药某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直肠穿孔,弥漫性腹膜炎,感染性休克,2型糖尿病,双下肺炎并胸腔积液等症并进行了直肠出血缝扎术,回肠造瘘术。
患者于2011年3月10日在转院医院广州中医药某医院ICU进一步治疗后出院后不久死亡,死时67岁,患者家属(以下简称为原告)认为广州市白云区某医院(以下简称为被告)作为一家医疗机构,在患者入院6天竟然找不到腹痛的根本原因,导致患者在被告处耽误6天没有对症治疗,结果患者失去了最佳救治时机,并给患者灌肠后致肠破裂病情进一步恶化。虽后经转院医院尽力抢救并查明病因,但终因严重延误治疗,患者手术后立即进入重症监护室,出院当天即死亡。导致这种结果出现的原因,原告认为被告误诊延误治疗所致,行医过程中有过错,应对其行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包括死亡赔偿金280471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误工费3900元,医疗费116613.04元,丧葬费20387元等,上述费用合计622371.04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用。
法院根据被告申请委托广州市医学会就被告对患者所实施的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专家组认为,医方遵循临床循证医学的诊断原则,作出的初步诊断有临床依据支持,给予患者的相应对症治疗是合理的,医方对患者的后续处置措施符合临床诊疗规范。另医方给患者实施的灌肠行为,也已遵循了临床操作技术指引与操作规范,患者的直肠穿孔与医方的灌肠行迹之间无因果关系。而当病情进一步加重,按照临床诊疗规范给予对症处理,并及时建议转院治疗,医方的诊疗过程并无不妥。因患者死亡未做尸检,死亡原因未明,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第十八条规定由拒绝或延误方承担不利责任。综合以上所述,患者死亡与被告的医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未发现被告的医疗行为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综上分析,广州市医学会根据《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本医案不构成医疗事故。
但专家鉴定组同时认为,医方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如下医疗不足:1,对患者既往罹患多种慢性基础疾病未给予足够重视,2:对消炎止痛类药物的副作用认识不足。3:与患方沟通不足,未向患者家庭详细说明患者病情的严重性及不良预后。4:医疗文书书写欠严谨,规范。
法院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反映,认为患者梁某死亡原因是因患者既往罹患多种慢性基础疾病,机体免疫力较差,考虑因直肠穿孔,弥漫性腹膜炎导致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原被告对于该死亡原因与结论均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而被告的诊疗过程并无不妥,但被告在治疗过程中,对患者既往罹患多种慢性基础疾病未给予足够重视,对消炎止痛类药物的副作用认识不足。与患方沟通不足,患者年纪较大,认知能力有限,不能清楚表达自身既往服用消炎止痛药物的情况,血糖控制的情况等,对自身病情亦不能有准确的认识,所以,确定此案定性为不是医疗事故案例。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本质属对患者的人身侵权,而凡属侵权则有三要素,分别是行为,结果以及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现鉴定组织确定不是医疗事故以及法院对此加以采信此证据,而被告在医疗过程中因考虑欠周全,对此负有一定过失责任。法院后来综合整个医疗过程,经质证论证各证据后,判决被告对原告方负30%的赔偿责任。既死亡赔偿金280471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误工费1920元,医疗费112237.18元,丧葬费20387.5元,以上合计为515815.68元,由被告承担30%即154744.7元,又因被告此前已预付原告15万元作为走司法途径解决两者的纠纷。债务两相抵扣后,被告只需再赔偿原告方损失4745元。
关联法条
我们来分析与评价判决书中法院适用的法律依据:
判断被告不构成医疗事故的法条依据是:
《条例》的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而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组阐明被告医疗全过程中没有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与常规,虽有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但是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所以,不构成医疗事故债权。
而《条例》的第三十三条的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虽然被告不构成医疗事故,亦就是患者或类似患者在此种情形下将得不到《条例》中第五十条所列举的经济赔偿责任,但也不是说其它法律规范不能给患者提供相应的保护,而法院就是另辟溪径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找到保护患者的民事赔偿依据,依照《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以及第119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其实说的就是患者本身的基础性疾病与因自身认知条件受限对病情的隐瞒以及当医疗方建议转院查明病因时没有立即与家人商量,导致错失治疗时机。
同时涉及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解释予以确定。这是法院判决书所列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依据。
第十九条的第二款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这是法院判决书支持赔偿医疗费112237.18元的法条依据。
第二十条的第二款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而法院判决书中少了此款依据,因为这是判决书中支持误工费用1920元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这是护理费的依据,但是判决书中原告方没有护理费方面的诉讼请求。所以,这款是法院判决书中多列出来的条款。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这是判决书中支持交通费用800元的法条依据。
第二十七条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这是判决书中支持丧葬费20387.5元的法条依据。
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这是这是判决书中支持死亡赔偿金280471元的依据。
而同时我们认为,其实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原告方也能够找到相应的法条依据支持他们观点。而且相比《民法通则》的粗象不具体更具可有指导性与可操作性,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是特殊法,而《民法通则》则是一般性法规。
《侵权责任法》第七章 医疗损害责任 第五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这点可从广州市医学会专家出具的鉴定报告中得知医疗机构是有过错,但是此种过错或过失与构成医疗事故的过错认定的标准是不一致。医疗事故的过错要求更严格对损害结果与医疗行为的关联性要求更高,而相比《侵权责任法》中所列的过错认定轻微与宽松,只要能证明医疗过程中有疏忽有不规范的地方就可以认定为医疗机构有过错,而此点在鉴定书中也有说明医疗机构不足的地方“1,对患者既往罹患多种慢性基础疾病未给予足够重视,2:对消炎止痛类药物的副作用认识不足。3:与患方沟通不足,未向患者家庭详细说明患者病情的严重性及不良预后。4:医疗文书书写欠严谨,规范。”
同时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被侵权人可以请求赔偿的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丧葬费及前款所列各项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确定。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按十五年计算,并根据受害人的年龄、收入等因素,适当增加或者减少。里面经济责任赔偿标准更高更广泛,被侵权人的权利更能得到充分合理的保护。相比《条例》经济责任多了精神损害赔偿以及多了死亡赔偿金。对生命权更加重视。
所以如果法院以后针对不构成医疗事故的患者适用《侵权责任法》中的 第五十四条与第二十二条来进行判决,那么将给予类似患者的其它病人带来更广泛的保护,也将减轻患者及其家属经济负担,同时也是人权与人性关怀在医疗纠纷中得到充分重视与保护的法条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