漫谈医方的“专家责任”
[案情回放]
患者梁某,女,67岁,因腹痛2天,于2011年2月21日入住广州某医院就诊。该患者既往有“类风湿性关节炎”30年,长期服用消炎止痛药物治疗,有“糖尿病”病史10年,一直服用“消渴丸”治疗,有“高血压”病史5年,血压最高达150/90mmhg。医院初步诊断:1、中医诊断:腹痛(淤血内阻);2、西医诊断:腹痛查因:盆腔感染?,不完全性肠梗阻?,泌尿系统感染?,腹部肿瘤?;II型糖尿病、高血压病I级(极高危组)、类风湿性关节炎。后经过医院治疗,患者病情无明显改善,并出现血压下降等症状。患者家属要求转院,院方考虑患者当时生命体征不稳定,暂不建议转院,患者家属仍坚持要求转院,其后患者生命体征稍平稳,经患者家属签字后,于2011年2月26日出院。该患者于当天下午转至广州某大学附属医院诊治,术后第12天患者病情进一步恶化。该院向患者家属交代病情,患者家属商议后决定放弃治疗,要求自动出院。患者于2012年3月10日出院,出院当天回家后死亡。
患者家属认为患者之死完全是被告医院误诊延误治疗所致,并以此向法院提起诉讼,索赔62万多元。
[案情分析]
一、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医院的诊疗行为与患者的直肠、感染性休克及最后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患方认为患者的死亡完全是被告医方的误诊延误治疗所致,二者存在因果关系,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而医方认为,医方的诊疗行为符合诊疗常规及规范,不存在过错,患者最终出现死亡的后果是因其自身疾病发展迅猛、病情隐蔽以及患者家属放弃治疗所致,与医方的诊疗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二、医学会鉴定后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没有因果关系。
本案法院根据被告医院申请,委托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后认为: 未发现医方的医疗行为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无医疗过失行为,存在医疗不足;患者既往罹患多种慢性基础疾病,机体免疫力较差,考虑因直肠穿孔、弥漫性腹膜炎导致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其死亡与医方的医疗行为以及上述医疗不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本医案不构成医疗事故。
三、法院审理后认为:医方虽然没有违反诊疗规范,但违反高度、谨慎的注意义务,即“专家责任”,也构成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对于患者的死亡原因采信了医疗事故鉴定书的意见,并且认为医院的诊疗行为不无不妥。但是,法院同时认为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对患者既往罹患多种慢性基础疾病未给予足够重视、对消炎止痛类药物的副作用认识不足,与患者沟通不足。另外,患者年纪较大,认知能力有限,不能清楚表达自身既往服用消炎止痛药物的情况、血糖控制的情况等,对自身病情亦不能有准确的认识,这要求医院更须尽到高度、谨慎的注意义务,即应尽法理上所称的“专家责任”。有鉴于此,法院认为医方没有尽到该高度、谨慎的注意义务,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因此,综合整个医疗过程,法院认为被告医院须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30%赔偿责任。
何谓医方的“专家责任”?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衡量医务人员是否有过错的标准是“有无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和常规”。因为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和常规具有较强的普遍性,同时也有一定的滞后性;而在医学临床实践中,患者个体具有特殊性,所以专家常说“从来没有病情完全相同的患者,也从来没有和教科书描述完全吻合的病人”。这就要求医务人员在严格遵守诊疗护理规范和常规大原则的前提下,也要针对不同的病人采取相应灵活的诊疗措施,尽到高度的注意义务,极尽谨慎勤勉的义务,极力避免损害发生。这就是法理上所称的“专家责任”。
医方的“专家责任”对于法院案件审理的影响
医方的“专家责任”,要求医务人员尽到高度的注意义务,极力避免损害发生。而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时,医学鉴定专家因不具有系统的法学知识或者出于其他多种原因,衡量医务人员是否有过错常采用一般的注意义务作为标准;但是,法院在案件审理的时候,常常采用医方的“专家责任”这一标准来衡量医务人员是否有过错,因此就常常出现你鉴定你的,我审判我的这样两者不相符合的情形。有如本案,虽然医学会鉴定后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但是法院审理后仍然认为:医方虽然没有违反诊疗规范,但违反高度、谨慎的注意义务,即“专家责任”,也构成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
有鉴于此,各级医院在对患者进行正常诊疗时,应对患者既往罹患疾病给予足够重视,提高对消炎止痛类药物副作用的认识,注意与患者沟通。另外,在患者年纪较大,认知能力有限,对自身病情亦不能有准确认识的情况下,更须尽到高度、谨慎的注意义务,从而减少乃至避免医疗纠纷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