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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精选(范燎原)
2026-08-12

不构成医疗事故也可能担责

 [案情简介]

2005年8月5日,原告因左膝受伤到被告广州医学院荔湾医院门诊治疗,该院诊断原告为髌韧带挫伤,给予田七膏外敷7天治疗,2005年8月16日,原告再次到该院治疗,该院在原告的左膝关节打了封闭针,但原告回家后仍感关节痛,遂怀疑打针时医生没有注意消毒。2005年10月10日,原告又到该院住院,该院以双膝关节急性化脓性关节炎收治,给予左膝关节腔穿刺及生理盐水冲洗,症状好转。2005年10月12日检查未见病变,两天后经医方说明,家属签字确认自动出院。

后来病情未见好转,于2005年11月9日在广州市荔湾区骨伤科医院住院,该院诊断原告的疾病为双膝急性关节炎,经检查未见明确骨质改变,该院对原告行右膝关节和双关节穿刺术+灌洗术,并予得宝松消炎止痛、抗感染及关节腔清洗。2006年12月21日,再次入住该院,诊断为右膑关节炎,检查显示右侧髋臼、右股骨头及颈部异常、两髋少量积液,考虑为低度感染所致,经制动、得宝松抗炎及中药治疗后明显好转,于2007年1月25日出院。2月2日,原告第三次入该院治疗,诊断为右髋关节炎,该院对原告进行抗感染治疗,原告5天后出院。4月11日,原告因反复右髋疼痛,第四次入该院治疗,诊断为双髋类风湿性关节炎,对原告施以扶他林、曲马多、仙灵骨葆、得宝松等治疗,4月16日请外院专家会诊,考虑类风湿性关节炎或血清阴性脊柱关节病,建议转院。经鉴定,原告已成三级伤残,2008年6月25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广州医学院荔湾医院、广州市荔湾区骨伤科医院连带赔偿119万余元。


[法院判决]

原告双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目前症状、功能障碍均为原告本身患强直性脊柱炎病情持续进展引起。

被告广州医学院荔湾医院虽然未能正确诊断原告的疾病,但该院给予原告左膝关节穿刺及生理盐水冲洗,经抗炎、抗感染、双膝关节同时制动等处理后,原告好转,出院时未见病变,即该院的治疗是歪打正着,用药正确。

被告广州市荔湾区骨伤科医院亦未能正确诊断原告的疾病,也是以双膝关节急性化脓性关节炎收治原告,但其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违反诊疗规范、常规的过失,在原告患强直性脊柱炎表现非常典型以后仍然没有及时、正确的诊断,延误了正确治疗的时间。

由于原告本身患强直性脊柱炎是造成三级伤残的主要原因,被告广州市荔湾区骨伤科医院的过错是导致三级伤残的次要原因,故被告广州市荔湾区骨伤科医院对原告的损失应酌情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案情分析]

一、医学会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医疗行为与患者损害没有因果关系。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医学会作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认为广州医学院荔湾医院的诊疗行为符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要求。广州市荔湾区骨伤科医院在治疗过程中虽存在误诊、使用药物不规范等过失,但患者因患有强直性脊柱炎慢性疾病而需要使用此类药物,其与患者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不构成医疗事故。

被告广州市荔湾区骨伤科医院的的答辩存在不妥之处

在判决书中可见,广州市荔湾区骨伤科医院辩称广东医鉴[2009]14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与广州医鉴[2009]03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不存在上下级的否定关系,广州市医学会是省府直属市医学会,其专家库成员能代表广州市内最高水平,广东省医学会专家库来自全省各地,水平参差不一。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鉴定工作。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广州市荔湾区骨伤科医院的答辩观点明显是不妥的。

三、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广州市荔湾区骨伤科医院存在违反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过失,应承担次要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在原告患强直性脊柱炎表现非常典型以后仍然没有及时、正确的诊断,延误了正确治疗的时间;在原告多次住院过程中,该院反复多次给原告注射得宝松这种长效激素,并且在治疗过程中使用得定松不规范。广东省医学会的广东医鉴[2009]14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的分析意见认为“本例患者股骨头坏死的病因使用长效激素得宝松可能是其病因之一”,故法院认为被告广州市荔湾区骨伤科医院对原告存在诊断错误、延误了正确治疗时间及长期对原告使用激素得宝松的用药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法院对于诉讼请求中误工费的认定亦有值得商榷之处

法院认为,对于原告诉请误工费的问题,因原告患病入住广州市荔湾区骨伤科医院时,还是在校大学生,还未参加工作,不存在误工损失,故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

但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笔者认为原告的此项判决亦应当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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